延长危险废物储存期限的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延长危险废物储存期限的审批 |
职权依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兵团环保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确有必要的实行现场检查 或委托师环保部门组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延长储存期限的危险废物开 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