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
职权依据 |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 国务院令第641 号)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
责任主体 | 兵团环保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环保部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