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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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 |
职权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
责任主体 | 兵团环保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 3、委托阶段责任:依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委托的决定,不予委托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定期发布委托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