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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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号公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兵团民宗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民宗委对立案的案件,组织专门调查组,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