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二级及以下文物与考古发掘现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及以上文物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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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二级及以下文物与考古发掘现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及以上文物审批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第109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二级、三级文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任主体 | 兵团文物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文物拍摄申请、拍摄方案;上级单位的拍摄函;境外机构、团体、外国公民名称、简介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参观、拍摄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的名称、目的、时间、方式、人员、保证文物安全的措施与承诺、联系人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应书面当告知理由)。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