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一级及以下文物借用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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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馆藏一级及以下文物借用审批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部委文件】《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物政发〔2008〕1号)第9项:调整“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项目在批准时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
责任主体 | 兵团文物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书、专家评估意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借用文物的初步意向书或协议书、文物借入方基本背景资料、借出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借入单位文物保存条件和保障安全措施说明、文物目录清单,包括文物名称、质地、年代、级别、来源、尺寸、完残情况,并附文物照片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