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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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部委文件】《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物政发〔2008〕1号)第4项:调整“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 |
![]() | 兵团文物局 |
![]()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文物保护单位名称、位置及改变用途的理由,文物保护单位原用途和变更后的用途、变更的原因及使用情况的具体说明、初步办理意见;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的具体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查意见书;房产证明材料,涉及出租、出让等情况的提供合同书或协议;文物保护、消防安全实施方案;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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