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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的设立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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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文物商店的设立审批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责任主体兵团文物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设立文物商店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文物商店设立(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关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条件证明,馆藏文物清单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时书面告知理由、并回退材料。
4.送达责任:依法许可的制发许可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设立文物商店后其运行情况、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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