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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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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权限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015年12月27日修正,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重新修订公布)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兵团教育局

1.受理责任:受理权限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对相关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权限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或6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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