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立案责任:发现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