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王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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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责任主体 | 兵团工信委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