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68号)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兵团发展改革委 |
责任事项 |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力。 8、陈述与申辩: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备 注 | 新授予的职能,国家已调整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