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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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责任主体 | 兵团发展改革委 |
责任事项 |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力。 8、陈述与申辩: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备 注 | 新授予的职能,国家已调整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