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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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现予公布 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事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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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受理阶段:受理当事人所提交的对审批表等申请资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性行审查,必要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实地查验或审议,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制发行政许可同意书。 4.送达阶段:向申请人送达同意书。 5.事后监管阶段:定期监督检查。做好材料归档、信息公开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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