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残儿医学鉴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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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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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受理阶段: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师级计生部门受理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兵团) 2.鉴定阶段:组织专家组开展鉴定。 3.决定阶段:由鉴定组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4.送达阶段: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相关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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