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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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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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依法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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