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不含技术服务)资质审批-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审批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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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不含技术服务)资质审批-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审批 |
职权依据 |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八条第一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二款: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第九条第一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60日内完成技术评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审批);根据技术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准资质证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