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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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
职权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计委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受理条件。 2.审查责任: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