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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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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职权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责任主体兵团卫计委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

2.调查阶段: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制作结案报告、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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