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根据农业部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及实施方案。 2.审查阶段:审查抽样人员、检验人员资格,加强人员培训,配齐检验机构的设施,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3.决定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抽检人员允许参与草种监管,按照《草种管理办法》、《草籽包装及标识》检查草种。 4.事后管理阶段:抽检结束,对所抽检的样品进行室内检验,定级,并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上报,存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