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4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具。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四)伪造计量数据;(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和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八条: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注 |